案例展示
【承仁案例】出借信用卡额度供他人使用的法律关系界定及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9日,齐某军(出借人/甲方)与张某艳(借卡人/乙方)签订《信用卡有偿出借使用协议》,约定齐某军将其名下的 10张信用卡出借给张某艳使用,用于张某艳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出借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12个月。双方约定在使用期间,张某艳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齐某军使用费12000元,第一次支付日为2018年6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共计需支付使用费144000元。双方确认齐某军于2018年6月向张某艳移交信用卡及消费密码时,所有信用卡之前所透支金额已由齐某军全部还清,移交时所有信用卡为未透支、未消费状态。
截至2020年10月22日,案涉10张信用卡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80868.92元。张某艳主张已向齐某军支付12个月的信用卡使用费共计144000元,齐某军认可收到款项144000元。经询问,齐某军称涉案10张信用卡于2018年6月交给张某艳,6月30日张某艳支付的第一笔使用费。现10张信用卡均在张某艳手里,已被冻结,但随时可以还款;张某艳称涉案10张信用卡是2018年7月、2018年8月交付的,使用至2019年8月8日,齐某军于2019年8月8日将其冻结,信用卡现在在张某艳手里。
【案件焦点】
1.齐某军与张某艳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该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3.双方之间的损失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1.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齐某军将其信用卡出借给张某艳使用,虽不是出借现金,但因信用卡具有消费或取现的功能,具有一定意义的金钱性质,从表面上看是借用信用卡,但实际上却是借用了一定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资金,故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即为将信用额度内的资金出借给张某艳,二者构成借贷关系。
2.关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齐某军并非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在银行资金成本以外收取使用费,双方借贷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3.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信用卡有偿出借使用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张某艳应将齐某军通过信用卡出借给其的借款本金偿还给齐某军,齐某军收取的信用卡使用费144000元系因该协议产生,齐某军应予返还,张某艳主张在偿还齐某军款项时该信用卡使用费144000元应予以抵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逾期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同时考虑借款本金与利息、滞纳金无法截然区分的现实状况,认定截至2020年10月22日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部分,由张某艳负担;后续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部分,由齐某军负担。故张某艳需向齐某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80868.92元,扣除齐某军应向张某艳返还的款项144000元,张某艳应向齐某军支付款项336868.92元。关于齐某军主张张某艳支付征信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出借信用卡的性质的界定
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和返还性。借用合同与借贷合同虽同属于借取,但区别在于标的物性质不同,借贷的对象是货币,借用的对象是物品,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所借取的是货币本身的抽象价值,而借用合同的借用人所借取的是借用物本身的使用价值,一个是无形的价值,另一个是有形的价值。信用卡是持卡人可向发卡银行以刷卡方式借贷特定数额金钱的承载体,借刷信用卡并不是借用卡片本身,根本目的在于借用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借用一定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双方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借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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