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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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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仁案例】“由职工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约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22)最高法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河北省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军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认定案涉承诺书、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本案缴纳社会保险方面决议无效是否错误。

【法院裁定要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不仅仅是职工的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作出无效的认定,机械公司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其次,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对王军个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约定无异议并一直这样履行。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王军医保缴费中,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系由机械公司全部缴纳。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此外,机械公司所称相关类案,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的认定。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河北省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述】

根据《劳动法》第70条、第72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不仅仅是职工的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从而作出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免责声明】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被视为读者与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律师客户关系或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就特定事项提供了法律意见。在没有获得本所恰当的专业法律意见之前,本所客户和读者不应将以上的任何内容作为采取行动或不行动的依据。如有任何相关版权问题,请与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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